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蓁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
序,竟為圖便利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登載告訴人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不同商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取得之BMSI證號,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及價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 告 林宜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16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蓁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emily50128」,明知所販賣之「Marshall MEBERTON speaker」可攜式藍芽音響,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公告為強制檢驗之商品,需經過標準局檢驗合格並貼上「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下稱BMSI證號),始能在市面上販售,林宜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使用上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將「Marshall MEBERTON speaker」可攜式藍芽音響商品上架販賣,因蝦皮購物網站依法對於刊登此類商品,要求賣家需填寫BMSI證號,林宜蓁並未將上開商品送標準局檢驗後取得BMSI證號,竟自其他蝦皮購物網站同商品頁面得悉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永德公司)以中文名稱「Portable Speaker可攜式藍芽音響」、型式「Emberton」之商品向標準局申請取得之BMSI證號「R74869」號,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欄位虛偽填載BMSI證號,並上架公開販售而行使之,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上開商品時,均會誤認該商品係已依法取得商品安全標章,足以生損害於標準局、東永德公司及蝦皮購物網站瀏覽上開商品之消費者。
二、案經顏耀東代表東永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東永德公司代表人顏耀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訊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網站「emily50128」帳號基本資料、帳號登入紀錄、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高雄市政府函文、東永德公司章程、東永德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商品販售網頁、Marshall商品說明網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類品目之視聽音響係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19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依同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故東永德公司依法向標檢局申請商品檢驗後,就中文名稱「Portable Speaker 可攜式藍芽音響」、型式「Emberton」之商品取得BMSI證號「R74869」,此BMSI證號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許證。因此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之藍牙音響商品,將虛偽不實之BMSI證號電磁紀錄填寫在販售商品網頁,已足以表示該商品通過標檢局檢驗之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並使觀看該網頁之潛在消費者誤認被告所銷售之上開商品係經過標準局檢驗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許證、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深表悔意,被告雖填載上開不實BMSI證號,惟並未售出上開藍芽音響商品,且已與告訴人東永德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等情,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量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