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楹瑩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楹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楹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不詳賣家,接續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襪子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anlulu73」,以網際網路方式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並公開販售上開仿冒品。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佯裝買家向陳楹瑩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2雙,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楹瑩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08雙、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9雙,經送鑑定亦均屬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微信翻拍照片。
㈡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購買訂單資料、超商繳費明細。
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查報告書。
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函、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
㈧被告陳楹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楹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ADIDAS商標襪子2雙,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㈡被告自111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
密接時間、空間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
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則未提起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再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表示請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利潤新臺幣3萬元左右,
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上開商標權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襪子 110雙(含警方購入2雙) 2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襪子 19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