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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智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隆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被告廖國隆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在臉書上公開傳輸該攝影著作之時間乃從民國000年0月間延續至000年0月間,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僅有1張;且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僅在祝福他人端午節快樂,並無營利行為(見北檢他卷第7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被告過去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他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1、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將其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下架(見北檢他卷第75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被 告 廖國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榮記餅店」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劉萬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內容為肉粽之圖片1張(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6號卷第31頁,下稱本案圖片),係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在榮記餅店,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擅自下載不詳之人改作本案圖片之圖片1張(詳如同卷第25頁)後,再於109年6月24日,以手機將之上傳至「榮記餅店」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富爾特公司之員工於000年0月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代理人即富爾特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希道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爾特公司業務介紹宣傳資料、本案圖片之相機原始資料影像、富爾特公司網站之網頁擷圖及「榮記餅店」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