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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智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再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再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的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

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99頁),但被告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的金額已逾5000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 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 59件 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衣服 95件 3 仿冒UNDER ARMOUR衣服 28件 4 仿冒NIKE商標圖樣衣服 155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31號被 告 黃再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發明知如附件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件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物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先自大陸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件所示品項之仿冒商標衣物後,再以每件100元至2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南屯市場內擺攤販售及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衣物商品。嗣經警於112年7月16日9時6分許,至上址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楊志琦,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攤販現場照片、附件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楊志琦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函文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查詢結果、估價表、產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考,並有附件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所得約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