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係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中油料分庫中士補給士;翁○穎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上士補給士,惟無命令或職務上下隸屬關係。黃健翔明知翁O穎為其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翁○穎與其前妻藍○琪及小孩黃○謙一起採購,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見藍○琪與小孩在該家樂福賣場地下二樓結帳區外手扶梯入口處等候翁○穎,即上前質問藍○琪,待翁○穎與藍○琪會合,黃健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翁○穎之前胸2下,致翁○穎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穎委由程弘模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原則上應予優先適用;然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第2項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黃健翔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到告訴人翁○穎與藍○琪及小孩在一起,心生不滿,於該家樂福賣場地下二樓結帳區外手扶梯入口處,有上前質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上官施強暴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是先看到我的前妻與小孩,我走過去問,告訴人從廁所走出來跟我前妻會合之後,我問他們為何小孩在哭,他們不回答想要離開,我才會上前去擋告訴人,我右手曲臂在胸前要黨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還是想離開,我也沒有退,就有碰撞到他前胸,我沒有推他,我認為告訴人不至於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係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中油料分庫中士補給士;告訴人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上士補給士,且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到告訴人翁○穎與藍○琪及小孩在一起,心生不滿,於該家樂福賣場地下二樓結帳區外手扶梯入口處,有上前質問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至17、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翁○穎、證人藍○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31至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藍○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7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147298號函、112年8月11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14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3至65、11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友人藍○琪及其小孩購物完準備離開,我先去廁所,出來後見到被告與藍○琪正在爭吵,被告一看到我便喊我名字,我不想介入太多所以未理會,被告卻一上來便徒手對我胸口毆打2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藍○琪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帶小孩與同事翁○穎到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採購,在家樂福結帳區外電扶梯前翁○穎先去廁所,被告突然出現說一些難聽的話,並要搶小孩,翁○穎上完廁所回到電扶梯前,被告就開始針對翁○穎,被告直接往翁○穎靠過去,並直接動手毆打翁○穎,被告都是往翁○穎的胸口、肋骨部位徒手大力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藍○琪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藍○琪上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證之憑信性。
2.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22時5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B2家樂福結帳區外電扶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45:33)被告伸出右手推告訴人一下,(畫面時間21:45:44)再推一次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57至6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前胸2次,且核與告訴人前揭傷勢位置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憑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對上官施強暴罪及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且係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中油料分庫中士補給士;告訴人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上士補給士,業如上述,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職務上隸屬關係或告訴人對其有何直接命令權,則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應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之所謂「長官」,僅屬同法條第2項之所謂「上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對上官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對上官即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