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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金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詠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82號、112年度偵字第33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56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詠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七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112年3月3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之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詠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2年2月20日接到中國信託貸款部門電話,之後就加LINE聯絡,他給我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的名片,所以我沒多想。他要我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說要幫我查閱我的資格是否可貸款,我的帳戶是被騙的,我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向吳翊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翊綺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翊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82號卷第45頁、第53-63頁)、告訴人江彩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見偵33169號卷第47-49頁、第51-86頁)、告訴人陳義蓉提供之華南銀行之ATM轉帳紀錄、LINE通訊畫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35642號卷第67頁、第81-83頁、第86-103頁)、被害人陳劉芙蓉提供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害人陳劉芙蓉手寫紀錄各1份(見偵36602號卷第13-15頁、第23頁、第2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⒊次查被告為85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零售業

,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33169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有通常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即使他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⒋況且被告前於103年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領取及寄交內有被害人帳戶及金融卡包裹之取簿工作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測試帳戶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各1次,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12年本案發生前,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租用水房,負責擔任轉帳技術問題處理者、試車手、轉水手、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窗口等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或起訴書可稽。顯見被告自103年即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多次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預見可能性。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接獲中國信託貸款部門電話,並經該部門加

入LINE通訊軟體後傳送名片始遭騙取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發現係詐騙後有立即報警等情,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10日之報案紀錄以資佐證(見偵35642卷第46-47頁)。惟查,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對象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並無法證明其談話對象自稱為中國信託貸款部門人員,且其對話內容既經刪減、修改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26682號卷第144頁),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然觀諸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抱持縱使帳戶遭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毫不加以管控,而於一段時間後再至警察機關報案,以避免受到司法訴追之手法屢見不鮮。被告自陳於112年2月20日接獲中國信託貸款部門電話後,最晚於同年3月初即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卻放任不明人士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多日,縱使其於112年3月10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仍不減其主觀上之惡性,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仍難推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運用該帳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

受及轉出如附件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上易字第721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各1次,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部分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2號112年度偵字第33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56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2號被 告 謝詠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程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陳劉芙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詠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陳劉芙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江彩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義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詠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2月10日接到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與對方加LINE後,LINE名稱「中國信託周經理」之人即佯稱為提高信用需伊提供帳號,伊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迄112年3月10日因伊無法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且無法聯絡LINE名稱「中國信託周經理」之人,發現遭詐騙,伊即報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陳劉芙蓉遭詐騙,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陳劉芙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且有告訴人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陳劉芙蓉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供參,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陳劉芙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惟

被告自承LINE完整對話已被自己刪除,故其提出之對話資料真實與否蓋非無疑。況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試車手、轉水手及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連繫對口等核心角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3663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08、411、4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供參,被告當知將金融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仍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翊綺 (提告) 112年3月9日9時38分 臨櫃匯款27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682號 2 江彩菊 (提告) 112年3月8日11時5分 臨櫃匯款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169號 3 陳義蓉 (提告) 112年3月3日14時20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642號 4 陳劉芙蓉 (未提告) 112年3月7日10時45分 12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02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