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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金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博文』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轉匯18萬元至徐志明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現金17萬元交付『陳博文』收受」,並增列「被告陳宥銦於本院訊問中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作為「陳博文」向被害人陳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受「陳博文」委託,轉匯及提領被害人陳坤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與嗣後提領、轉匯之洗錢犯行,與「陳博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他人指示提領及轉匯,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陳博文」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且被害人陳坤亦表示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而無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坤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轉匯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被 告 陳宥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宥銦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陳博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陳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陳宥銦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博文」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宥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電話及網路通訊對話記錄、被害人匯款單、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集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