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金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家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民國「110年8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另補充證據「被告袁家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林昶言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林昶言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離婚,有1名5歲小孩由前妻扶養,需支付小孩生活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害人對本案科刑之書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林昶言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袁家駿履行之事項(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袁家駿應給付被害人林昶言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於調解當場交付2萬元與被害人林昶言,並經被害人林昶言點收無訛。

2.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44號被 告 袁家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駿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自助洗車廠,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林昶言,即以「假交友」方式詐騙林昶言,致林昶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袁家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嗣因林昶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家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客戶「阿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伊不知道「阿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阿湯」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昶言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新臺幣10

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層帳戶即王邑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王皓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王慈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邑穎、王皓玄、王慈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偵辦)、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雙方對話紀錄或阿湯年籍以

供調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漠不關心,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否認獲取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起訴書附表: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及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6分 10萬元 王邑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3分 12萬9869元 王皓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4分 26萬1273元 王慈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7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