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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金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申請貸款為由,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詎猶以同一事由,再度提供其胞弟劉興權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其胞弟劉興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郁涵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44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被 告 劉家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禎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捷運文心崇德站2樓之置物櫃,將不知情之胞弟劉興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詐騙黃郁涵,致黃郁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9時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5123元至劉興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郁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依LINE名稱「蔡玉芬」之指示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即胞弟劉興權

借用,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另告訴人黃郁涵因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8日19時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18萬5123元至證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證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供參,惟被告與蔡玉芬對話始於111年11月14日,終於同年月20日,且卷內對話紀錄未見「蔡玉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告知「蔡玉芬」「可是我沒戶頭」「我是警示戶」等語,是被告是否因貸款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蔡玉芬」,是否屬實,要乏積極證據可佐;且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被告於前案中亦供稱係為申辦貸款,信任對方所稱美化帳戶所需,始提供帳戶等語,則被告歷經偵審司法程序,仍以同一緣由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詐欺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