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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79、42302、51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9、2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豐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0日之期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不詳成年人用於申辦MaiCoin、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帳號)後加以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鍾孟羚、林培永、蔡仁耀、高嘉穗、吳茗豪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加值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號,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號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建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羚、蔡仁耀、高嘉穗、證人即被害人林培永、吳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網頁擷圖。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鍾孟羚、蔡仁耀、高嘉穗、吳茗豪,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前揭資料,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聲請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前開資料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號,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上開各該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鍾孟羚、高嘉穗、吳茗豪均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則經通知而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又如前述與鍾孟羚、高嘉穗、吳茗豪均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八、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仕正、黃政揚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鍾孟羚 不詳他人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應徵工作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鍾孟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鍾孟羚,佯稱須先匯款繳費儲值云云。 112年2月21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6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2 林培永 不詳他人於112年2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培永,佯稱可加入網路拍賣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4月4日16時許 合計1萬元 3 蔡仁耀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借貸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蔡仁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仁耀,佯稱提供之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須繳款解除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8分許 合計1萬元 4 高嘉穗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31日21時16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貸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高嘉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高嘉穗,佯稱須繳費證明具有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1日13時12分許 合計1萬元 5 吳茗豪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借貸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吳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茗豪,佯稱帳戶遭到凍結無法提款、須繳款解除云云。 112年4月5日11時27分許 合計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