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為賺取
每一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賺取每一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報酬」。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關於「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沂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底某時,在臺中市南區之『7-11超商台中高工店』,以ibon序號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頭家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鍾沂彤』指定之收件人,供做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之記載,則應更正並補充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沂彤』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人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鍾沂彤』)之指示,於111年7月底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家厝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鍾沂彤』,再以交貨便之方式,將頭家厝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鍾沂彤』所指定之收件人,甲○○亦配合『鍾沂彤』,將收件地點填載為址設臺中市南區之『統一超商台中高工店』,甲○○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
細表影本」,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理由部分: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頭家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9、658、737、1097號判決書、108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5至33、35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3、55至58、59至61、63至
66、67至74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係貪圖高額報酬,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犯行,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而導致國家對該詐欺集團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其性質與前案竊盜及詐欺等罪相類,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263至265頁),應認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⑷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然依現存卷證顯示,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復參以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另徵諸被告除前該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因多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堪認被告未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反倒慣常藐視他人財產權,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般生活狀況(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26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係對高額報酬心生貪念,始以低成本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遂行本案犯行,其手段、犯罪動機,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提供頭家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鍾沂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另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提供頭家厝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要難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犯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一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沂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底某時,在臺中市南區之「7-11超商台中高工店」,以ibon序號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頭家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鍾沂彤」指定之收件人,供做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21分許,自稱「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曾於111年3月間在蘭城晶英酒店訂定餐廳並以信用卡刷卡預繳1000元,但電腦糸統故障,誤設為團體戶,致將有10筆信用卡扣款,請與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並取消之云云,又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若欲取消10筆信用卡扣款,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9筆共計78萬2472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如下:
①於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含手續費14元);②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轉帳2萬4027元(含手續費15元);③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跨行存款4985元;上開3筆均匯至甲○○上開頭家厝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持卡以ATM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ATM交易明細單1份、被告上開頭家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法務部○○○○○○○○112年2月2日中所總字第11200006210號函暨附件數位採證同意書1張、本署經得被告同意拍攝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鍾沂彤)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在卷可佐。又「鍾沂彤」自稱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向被告稱:「租約金明細(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兩本帳戶…,只需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配合期間薪水都是提前支付的喔」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鍾沂彤)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在卷可稽。而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人士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且提供被告每月高達4萬5000元之報酬,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再被告當時亦曾向對方質疑:「這不會是詐騙吧?」等情,有上開LINE(鍾沂彤)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附卷足憑,顯見對方係以出租或出賣帳戶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故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賭博、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頭家厝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79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