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全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理由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申辦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5、86頁)。然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辦等情,業據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提供系爭帳戶申請書可稽(見偵緝卷第193頁),且依中華郵政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系爭帳戶曾換發VISA金融卡,此後開始有不詳款項匯入並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緝卷第195頁)。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換發金融卡之人為何人,經函覆略以:該次金融卡換發,是由被告辦理,且有留存其身分證影本等語。再依該次換卡之申請書所示,於「申請人簽名」欄位,確有被告吳勝全之簽名,經比對與被告111年9月18日因偵查中通緝到案檢察官訊問時筆錄上之簽名相符(見偵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帳戶,且於111年4月26日親自換發金融卡,再佐以系爭帳戶隨後即遭他人提款,更堪認定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及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吳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3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3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64,596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詐欺、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被 告 吳勝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向董子緁佯稱: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云云,致董子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吳勝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董子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申辦上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董子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董子緁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9117號函文及所附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依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所附 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本人之身分證,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未曾遺失身分證等語,足認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5號被 告 吳勝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勝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錢維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錢維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胡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錢維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害人胡慧真提供之APP下載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錢維宥 111年4月2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圶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告訴人錢維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至網站加入會員,取得虛擬帳戶,待審核通過即可提領現金,惟因帳戶設定錯誤,需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錢維宥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29日20時28分許 2萬8,59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 2 被害人胡慧真 111年3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胡慧真聯繫,佯稱至APP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胡慧真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 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2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