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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尤楚璂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林春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尤楚璂雖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主張刑事案件被告林易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春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同案被告林易賢負共同侵權責任。然被告林春杏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院並未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認定機車所有人被告林春杏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春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刑事案件被告林易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