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洪桂秀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 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CHENG KIM CHING(鄭劍青)
台中瑞興織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劍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列被告CHENG KIM CHING(鄭劍青)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桂秀對被告CHENG KIM CHING(鄭劍青)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台中瑞興織嘜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案件,被告CHENGKIMCHING(鄭劍青)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394號發布通緝,原告向本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先移送民事庭處理,有115年6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