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劉威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表明上訴範圍,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撞到告訴人,我意願要賠償,調解時我跟告訴人說我願意承擔醫藥費,但告訴人請求金額高,所以才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亦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因雙方金額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威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因雙方金額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48068號被 告 劉威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1年4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XF-1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與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貿然前行,適劉兆祐騎乘牌照號碼NBS-19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由北往南方向,自劉威廷車輛之右方直行前來,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兆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兆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兆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