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湘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湘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湘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狀固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對於事實不爭執,並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63至64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沙田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及時發現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賴陳阿珠(下稱告訴人)沿沙田路4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沙田路4段行進,其前車頭遂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參、原判決之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原審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於原審審理時告知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交易卷第28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肆、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而此與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不及於其他,尚不因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且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希望斟酌此部分等語(見簡上卷第10、33、63頁)。
二、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考量:被告轉彎時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實驗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等語,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諭知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考,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54萬元,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7至59、79、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又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