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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源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許家源自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1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成街49巷與惠陽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酒精濃度檢測單,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違規情事,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警員楊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3日21

時5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自強街49巷與惠陽街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違規是造成交通事故主因之一,所以依法進行攔查,攔查之後因被告身上明顯有渾身酒氣,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故認定他有酒後駕車的情事,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被告進行酒測,且於酒測前亦有告知被告相關程序與法律效果,並確認被告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提供杯水漱口,酒測過程中被告皆配合並未提出異議,所以在酒測通知單上被告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5-156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問及於案發當日是否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方攔停乙節時,被告亦係供稱「屬實」等語(見速偵卷第39頁),堪認警員楊尚儒確係依當時親眼所見之客觀情狀,即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乃予以攔停,並於過程中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遂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本案承辦警員所為之攔停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顯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警員於職務報告中所記載之攔查

位置為「自成街與惠陽街交岔路口」,但二者係平行街道,並不存在所謂交岔路口,且本案之密錄器影像亦因員警自稱硬碟毁損而未能提出,員警事後亦未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足見警方所稱被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攔停盤查之理由並無事實基礎,應屬違法盤查,故本案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就本案攔查位置部分,警員楊尚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

告是從自成街49巷超級巨星KTV那裡出來,到惠陽街的方向要左轉,左轉當下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職務報告寫自成街跟惠陽街是因為當時自成街49巷之巷內並無明顯標示的標誌,故誤以為是自成街,正確地址為自成街49巷,我之後有去查詢地圖上的巷弄確實是寫49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58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GOOGLE MAP道路街景圖,於自成街49巷附近之道路上確實未見有佇立明顯之路名標誌,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經以現行犯移送至地檢署訊問亦供承:我在豐原區自成街和惠陽街被警察攔查等語(見速偵卷第93頁),足見警員證稱因路口標示不明顯致其於攔查時對於實際正確街道名稱有所誤認乙節,應堪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係於「自成街49巷與惠陽街交岔路口」因轉彎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無訛,堪可認定。至警方後續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作舉發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此係因硬碟毀損之程序疏忽致相關畫面並無留存而未開立罰單,業據警員楊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8頁),則警察為避免爭議而未就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予以取締開單,實難執此推認警察之攔停程序違法。

⒉再按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惟前揭行政規則條文之規範本旨係在強化證據力,以為取締酒駕行為之強制作為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明方法,縱疏未全程錄音、錄影,並不當然影響酒測結果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楊尚儒於案發當時攔停被告之程序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密錄器影像畫面據警所稱已因硬碟毀損而無法提出固而無法判斷是否全程連續錄影,然此僅是證據力之證明強度是否充足而已,核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是本案警員攔停既符合法定程序,則被告以本案並無密錄器影像畫面主張因之取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自非可採。

⒊綜上,員警對被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

序,被告於當日接受酒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又審

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充分審酌,並敘明據以為刑之量定之理由,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量處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濫用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為該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爾來酒駕所釀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危之社會事件頻傳,然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而蔑視法律規範,甫飲酒即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此僅屬偶然未生實害結果,尚難以此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本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無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