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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順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順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順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甲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綏遠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綏遠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甲機車左轉彎,適許淳惠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乙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張順忠所騎上開甲機車之左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乙機車直行前進,張順忠所騎之上開甲機車與許淳惠所騎之上開乙機車乃發生擦撞,致許淳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骨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淳惠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依許淳惠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許淳惠於111年6月9日就其與被告張順忠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介,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許淳惠向北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乃於111年8月3日以公所民字第1110017994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9頁),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許淳惠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上開甲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許淳惠所騎上開乙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不可能未注意後面,告訴人許淳惠在我轉頭時已經加速至我後車輪的地方,我轉彎時她已經抵達我的後輪左後方,我發現後趕快轉直,告訴人許淳惠是衝著我的車來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甲機車與告訴人許淳惠所騎

之上開乙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淳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許淳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康瑞診所111年7月1日醫字第5709號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6、29、31、37至41、51至59頁)、康瑞診所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3日函、112年5月18日函、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綏遠路1段交岔路口Google Map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見本院交易卷第73、81、115、119至126頁)、公路監理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4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許淳惠於本案所受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許淳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1年6月1日,前往康

瑞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尾椎骨挫傷疑似骨裂」,該診所111年7月1日醫字第5709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敘述受傷後,因上述原因(即診斷結果)門診2次,X光檢查疑似尾椎骨骨裂」等語,經本院原審函詢該診所何謂「尾椎骨挫傷疑似骨裂」等問題後,該診所以前開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8日函覆稱略以:告訴人許淳惠於就診時,不論理學檢查或X光影像學檢查,都顯示尾椎骨部分有傷害。就理學檢查部分,經醫師觸診告訴人許淳惠之患部,發現有腫脹產生,且告訴人許淳惠對腫脹處有疼痛反應,因此判斷有傷害之情形,而所謂「腫脹疼痛」,即是身體組織在受傷之後,不論是血管破裂,抑或是發炎反應,所產生之症狀等語。至於「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就X光影像學檢查部分,由於骨裂之痕跡若有似無,需持續追蹤或進一步檢查始能確定診斷,然告訴人許淳惠僅前去就診2次,因此才會在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尾椎骨挫傷疑似骨裂」,而「疑似」係指「高度懷疑,但是尚未能完全確定」之情形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73、81、115頁)。基上,堪認告訴人許淳惠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確認者僅係尾椎骨處有腫脹產生而有傷害,至「疑似骨裂」部分,既未經確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告訴人許淳惠所受傷害,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疑似骨裂」文字之記載,而挫傷屬身體受到鈍性撞擊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口,是認告訴人許淳惠所受傷害為「尾椎骨處挫傷」。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上開甲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交岔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號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而告訴人許淳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機車由梅川東路沿太原路內側車道往綏遠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與我右側同向左轉機車擦撞,我右倒,對方未倒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為:被告與告訴人許淳惠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在行人穿越道處,被告騎上開甲機車左轉燈呈閃爍狀態,告訴人許淳惠騎上開乙機車行駛在上開甲機車左後方,2車距離甚近,上開甲機車行向稍微左偏,上開乙機車未閃爍左轉燈,2車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而駛至靠近路口之中央處,2車已甚為貼近,上開甲機車仍略較上開乙機車為前,此時上開乙機車之煞車亮起,上開甲機車左轉燈閃爍,上開乙機車未閃爍左轉燈,上開乙機車車身向右前方之上開甲機車方向大幅度地傾斜,上開乙機車車身朝右側完全倒地,告訴人許淳惠倒在上開乙機車右側,被告此時甫跨越路口中央,尚未進入橫向車道,其距離上開乙機車甚近,尚不及一車身之距離,後被告將上開甲機車駛至橫向車道靠一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停放等情,有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及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19至1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佐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稱: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的確我是騎在告訴人許淳惠之右手邊要左轉而害告訴人許淳惠跌倒,我認為我錯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許淳惠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則被告騎上開甲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綏遠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甲機車左轉彎,致其所騎上開甲機車與同向在其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淳惠所騎上開乙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許淳惠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淳惠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告訴人許淳惠騎上開乙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乙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上開乙機車與被告所騎上開甲機車發生擦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許淳惠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1年11月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張順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淳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76頁),亦堪佐證。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許淳惠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判決後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淳惠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65號民事案件中和解,嗣被告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65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50、59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

致告訴人許淳惠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被告之過失情形、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淳惠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審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淳惠於民事訴訟中和解,且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