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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婉婷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泱蓉指定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婉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於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34巷自東向西方向直行並左轉進入光正路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遽然左轉;適有賴朝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正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賴朝期緊急向左閃避後人車撞擊路旁所停放之小客車後跌倒,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朝期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婉婷、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2至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我忘了等語。然按:

㈠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慢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故事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無交通號誌、並無分向設施、現場為三岔路(見偵卷第42頁),且本案路口並無號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偵卷第33、49至6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騎自行車沿光正路134巷左轉光正路,我看對方機車還很遠,轉彎時對方機車速度很快撞上我,對方再撞上路邊停車的小客車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賴朝期指稱,你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34巷口,騎自行車時,是否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在左轉,沒有注意到直行車,但我不承認,因為我沒有駕照,我不懂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是直行,被告從我右側的巷子左轉出來,我因機車右側遭撞擊,無法控制機車,機車往前滑行撞到路邊車子,我當時還在車上,因而跌倒,並且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記載: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自述車速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見偵卷第19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點,行經本案路口時,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依照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盡此注意義務,逕自左轉進入光正路,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縱使告訴人亦有前開超速情事,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依上開規定有優先路權,被告左轉前,倘能確實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不致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然無論是偵查中或者審判中,均係被告身心障礙情況必須達到「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程度,至於是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或承辦之檢察官應依其程序進行中所見,為適法之認定。本案被告雖患有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然被告於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尚能理解警方及檢察官之問題,並予與之應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

37、68至69頁)。是以員警、承辦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尚無因其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或指定律師到場,尚難謂違法。又檢察官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包含「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受理之法院本不以開庭訊問被告為必要。是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有何違誤。

㈡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簡易判決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此與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因法院認有同法第452條情形(即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者(參見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無法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並未自白,原審程序有瑕疵,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等語,均無可採。

㈢原審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107、109至110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上訴理由雖非可採,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有所變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

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事故,其駕駛習慣非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失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