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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詠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詠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張詠翔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爭執,僅針對原審科刑為一部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黃宏志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不慎觸犯刑罰,惟犯後坦白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有前開調解書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