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易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MRM-36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尤楚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尤楚璂之機車搖晃不穩,因而使尤楚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頸椎第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重置、頸椎第4、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神經痛及神經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雙手及雙下肢之機能仍嚴重減損,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尤楚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林易賢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76至27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尤楚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告訴人後來的頸椎第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重置、頸椎第4、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神經痛及神經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勢,這部分不承認,當下我人車倒地、告訴人沒有倒地,我詢問告訴人傷勢,他說沒有事,後來隔半年,我才收到刑事、民事案件傳票,我覺得不合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1頁)、告訴人110年9月29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發查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發查卷第29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發查卷第31頁)、現場照片18張(發查卷第33至41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發查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發查卷第53至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發查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發查卷第5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發查卷第61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發查卷第63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05至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12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上揭頸椎第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重置、頸椎第4
、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神經痛及神經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
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一段時間後發現此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詳細之傷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當時僅發現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然隨時日經過,卻發現有手腳無力發麻、頸部疼痛難以轉動之症狀,歷經數次就診檢查都沒有查出確切病因,迄111年10月26日就診時,方發現頸部椎間盤受有創傷性破裂等語,有告訴人之上開書狀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9頁)。而本案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至林新醫院骨科回診檢查,其仍向醫師表明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疼痛(lt shoulder el
bow contusion;rt wrist pain)之情形,有告訴人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25頁),復於111年6月10日、111年10月21日因上開傷勢仍持續疼痛而至漢華中醫診所就診,有漢華中醫診所114年5月2日函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本院交簡上卷二第87至89頁),告訴人嗣於111年10月26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伴有脊髓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10月26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察,病情嚴重,已安排進一步檢查,目前不宜工作」,有告訴人111年10月26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9頁),告訴人經安排於111年10月27日住院,並於111年11月1日、112年3月25日分別接受頸椎手術手術,經診斷受有上揭頸椎第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重置、頸椎第4、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神經痛及神經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害,有告訴人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一第81至83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見肩膀疼痛未見好轉仍持續就診,嗣於111年10月26日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檢查時始確認頸椎傷勢,並安排住院、手術,就上開告訴人就診、回診、後續接受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⒉又觀諸告訴人之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住
院期間治療屬110年9月29日車禍意外事故延續治療」(本院交簡上卷一第83頁),復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因而延續之治療,該院函覆以「連續兩次頸椎手術皆肇因於車禍意外」,有該院113年1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21號函檢附公文會簽單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35至337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本案交通事故如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為何時隔1年始發現上開傷勢,該院函覆以:⑴「頸椎有可運動之特徵,行車中之突發驟停可能致頸椎之運動損傷」、「MRI之影像為新傷」、「(告訴人)無之前病史」;⑵「依年紀、損傷史,手術中發現,就醫過程中之綜合考量」,有該院114年8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473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114年10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571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病例影本附卷可證(本院交簡上卷二第99至103、109至119頁)。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搖晃,足認應係上開搖晃過程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堪認上開傷勢應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具高度關聯,而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造成其雙手及雙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於112年10月27日發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本院門診評估時,呈現四肢肌力不全狀態,雙手因無力呈現震顫現象。雖已使用拐杖行走,但雙下肢仍無力且嚴重步態不穩,所受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此有該院114年1月6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27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二第5至3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歷經相當時間治療後,其雙手仍有震顫現象,雙下肢仍無力且步態不穩,顯然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行走及運動之功能,綜合上開函文及一般社會之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其雙手、雙下肢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無法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而屬重傷無疑。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交簡上卷二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關於頸椎第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重置、頸椎第4、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神經痛及神經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量刑亦非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及補充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傷勢構成重傷害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況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