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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立宇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任立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廖珮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造成生活不便且因而無法繼續工作,因失業及疾病纏身,致告訴人精神上壓力引發憂鬱症及躁鬱症,原審量刑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有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因而和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有較高之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勢非屬輕微,且尚須持續治療復健之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無過失,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