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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附民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原 告 林佳暐 原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林鈺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佳暐對被告林鈺芹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具狀人即原告之胞姊林佳美以原告之名義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說明,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至林佳美固於上開起訴狀陳明指定送達處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陳明指定送達者,應以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為限,林佳美既不具有前揭身分,其所為之上述陳明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