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1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譚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向賴冬春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至一一四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賴冬春支付新臺幣柒仟元;及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賴冬春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及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見偵40491卷第41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民國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被告譚文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112頁、第11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隔而貿然左轉,因而釀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賴冬春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骨折痊癒狀況不佳,其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7月6日門診追蹤,粉碎性骨折尚未癒合,並骨折不癒,合併鋼釘斷裂,於111年4月23日入院拔除鋼釘、骨折再復位及內固定,合併自體腓骨植骨手術,又因左股骨鋼板斷裂,111年7月17日住院手術拔除左股骨鋼釘,骨折再復位及內固定,合併自體腓骨植骨手術,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目前仍須持續就醫治療,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造成告訴人承受身心痛苦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調解成立(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約定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餘款8,000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告訴人表明收到第3期和解款項,總金額達21,000元時,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135至136、145至146頁),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31日方履行第3期給付,且迄至本院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再按期履行給付,致告訴人已不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181頁),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9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已逾5年,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之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其於給付所約定之每期7,000元之賠償金共3期合計21,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所約定之各期賠償金,又依雙方所約定之和解條件中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扣除被告已給付21,000元外,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履行未給付之餘款共239,000元(計算式:260,000元-21,000元=239,000元),本院斟酌告訴人仍期望被告能善盡履行責任,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且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內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5,000元(即被告於112年1至5月,所應給付共計5期之賠償金),餘款204,000元(計算式:260,000元-21,000元-35,000元=204,000元),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約定,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餘款8,000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40491號被 告 譚文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文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英路往屏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屏西路,適賴冬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西路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正英路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賴冬春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譚文龍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冬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冬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賴冬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