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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閔

王應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應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閔、王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傑閔、王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張傑閔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應順於事故發生後,因未及時發現發生交通事故而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王應順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BY-826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循線調查得知該車駕駛為被告王應順,故通知被告王應順到案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一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是本件於員警通知被告王應順前往製作筆錄前,已經查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之一係被告王應順,依前揭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張傑閔、王應順駕駛車輛分別具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2.被告張傑閔、王應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均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頁);3.兼衡本案被告張傑閔駕車待轉時,在路口轉角處不當暫停在先,因此妨害車流而衍生事故,被害人騎車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左後方駕車直行之被告王應順先行亦有過失,被告王應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應較被告張傑閔及被害人為輕;4.被告張傑閔、王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張傑閔、王應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被 告 張傑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應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閔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於路口轉角停車待轉時,應避免影響橫向車流行向,竟疏未注意,而不當暫停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建興路路口轉角處,王應順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BY-826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雅潭路4段86號前,適有鄭瑞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應順上開車輛之前方,鄭瑞誠見前方張傑閔上開車輛不當於路口轉角處暫停而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王應順上開車輛,並讓其先行,王應順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鄭瑞誠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瑞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鄭諯誠之家屬謝美足、鄭彥慈、鄭筱君告訴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雅區雅潭路與建興路口,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2.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二 被告張傑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111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大雅區建興路的萊爾富超商轉角處,伊有看到死者鄭瑞誠機車與被告王應順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貼很近,之後死者就跌倒,死者機車滑到伊車子前方。 2.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三 告訴人鄭彥慈、鄭筱君於偵查中證述 以監視器畫面來看,渠等認為死者沒有偏行,是後方被告王應順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速偏快,應該是後方肇事責任比較大,死者應該是肇事次因。 四 告訴人謝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張傑閔向伊表示不知道死者是怎麼發生車禍的,只是死者被碰撞後,機車滾到被告張傑閔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六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死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張傑閔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八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30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750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1.死者鄭瑞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向偏行駛、未讓有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張傑閔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轉角處不當暫停、妨礙橫向車流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3.被告王應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品,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九 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 雙方調解成立。

二、核被告張傑閔、王應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張傑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