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琬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琬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琬芝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路口不得左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路口貿然右轉,適楊淵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臺灣大道同方向慢車道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楊淵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腕部腕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姚琬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淵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見發查卷第13、55至64、67至81頁)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

11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發查卷第51至54頁)。

㈤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2份(見發查卷第23至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91至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8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112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意,兼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除調解成立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外)履行,以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除調解成立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外) 姚琬芝願給付楊淵洲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自112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 告 姚琬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83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琬芝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路口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路口貿然右轉,適楊淵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臺灣大道同方向慢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姚琬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楊淵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淵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腕部腕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淵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琬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淵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5張(含現場、車損、路口監視錄影擷取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6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本件交岔路口既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是告駕駛車輛行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