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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語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語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19時許」更正為「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語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違

規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元軫受有右側前臂裂傷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逃逸離去,不僅罔顧告訴人安危,更導致告訴人因不知肇事人,長時間無從釐清肇事責任及行使求償權,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被 告 許語宸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宸(原名:許佳瑜)與葉子誠(涉犯幫助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係交友軟體JD結識之網友。許語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189號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行駛至對向,適丁元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元軫受有右側前臂裂傷約1x0.5x0.5公分之傷勢。詎許語宸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丁元軫因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徒步逃離現場。葉子誠於上開地點旁眼見此情,明知許語宸肇事,竟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使許語宸得以隱避,逃避警方追捕。嗣經警方查獲葉子誠,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葉子誠於法院審理時供出許語宸之年籍資料,法院依法職權告發許語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元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語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元軫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盈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吳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之車行所有人廖継正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張仲岳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使用貸款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