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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天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天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被告彭天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作為論罪法條及罪名,容有未洽,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已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況且,就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院雖未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及罪名,但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返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速限規定,無視被害人蔡月花、車上乘客、己身及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風險,復於超速的情形下未禮讓行人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負有主要責任,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故於裁量後認應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超速行車,並疏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所為手段雖輕,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的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幸德、周侑廷等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情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字第32號卷第51頁)、本院以告訴人周幸德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一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縱受有期徒刑5月之刑之宣告,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周幸德等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被 告 彭天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303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天成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夜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5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不得超越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不慎撞及當時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60巷由南往北方向欲徒步穿越忠孝路行人穿越道之蔡月花,導致蔡月花受有口鼻出血、耳漏、顱骨變形、頭皮撕裂傷出血及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心跳休止。嗣經警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經研判蔡月花係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蔡月花之配偶周幸德、蔡月花之子周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天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幸德與周宥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職務報告、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而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死者蔡月花則無肇事因素,上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幸德等2人及死者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已經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