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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被告李居財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易緝卷第35-44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案已是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測值非高;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月薪約2萬3千至2萬7千元,大妹身體不好,需幫忙扶養大妹兒子並支付一些學雜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 告 李居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居財前於民國100年、102年、103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最近1次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里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