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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部分,補充:嗣楊明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廖晉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㈢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3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⑤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低,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廖晉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相字第1145號卷第63、9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亦有未洽;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沿行人穿越道同向行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莊卿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被害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積極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行為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被害家屬所達成調解之金額為新臺幣520萬元,未有顯低於實務上依法判決之賠償額之情,考量保險制度存在之價值與目的,本即在於分攤事故發生時之責任,使行為人得以減輕驟然而至鉅額賠償之給付壓力,並同時使被害人透過保險制度之保障而能實質上獲得補償,以避免致使生者因而生活困頓,造成對家屬之二次傷害;從而,倘賠償總額並無何等認知錯誤,則款項之內部支應究由保險公司或被告所給付,自無礙於被告和解之誠意,此本係保險制度設立之主要目的,豈有由保險公司所給付者,即不應給予緩刑寬典之理?本件告訴人既未主張受詐欺而達成調解,復未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兩造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家屬亦已收受調解款項之前提事實,並未有所變動,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32號被 告 楊明哲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福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1時5分許途經福新街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詹碧連沿福新街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復興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詹碧連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詹碧連之夫阮耀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另被害人詹碧連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