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文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20號、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文樹受僱於大湖媒氣有限公司,負責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林森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鄭皓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對向即五權路往林森路方向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貿然左轉,其重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左膝皮瓣型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0條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此為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9年10月14日起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提起公訴,於100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220號、第2822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5月20日中檢輝重99偵26220字第05684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及本院100年8月12日1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1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99年10月1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停止追訴權時效之行止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2年6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月24日(法院繫屬日100年5月20日至發布通緝日100年8月12日),經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7月6日完成,而被告經本院100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