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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EDRASZEWSKI WOJCIECH BARTLOMIEJ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DRASZEWSKI WOJCIECH BARTLOMIEJ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5段調撥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港埠路5段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時,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指示為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貿然未依該交岔路口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停止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鄭文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美路往三美路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頭及鼻尖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中度失智、終生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終生需專人照顧生活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提出告訴需有意思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不合法:

⒈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送往

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顱骨切除及顱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轉往加護病房及專責病房,至同年7月15日出院,自當時起即意識不清,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82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等(見偵字第41055號卷第25、139、141、143、185、187、205、207至214、217至218、21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損」之意涵及被害人111年8月6日之精神狀態等情,經童綜合醫院函覆以:111年11月1日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認知功能受損、同日身心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之中度失智症之意涵,均與該院112年度3月13日成年監護鑑定書上所謂「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相同;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6日之精神狀態應與上開診斷證明時相同,為中度失智狀態,應無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此有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1713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害人自車禍起至為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前,已因為中度失智而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被害人於111年8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不具有意思能力而無法合法告訴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告訴不合法。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鄭璧煌已撤回告訴:

⒈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中度失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鄭璧煌經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自該裁定生效之日起,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獨立之告訴權,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由於其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在前,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自取得法定代理人身份後起算6個月,故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應認合法,先予敘明。然告訴人業已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㈢綜合上述,本案被害人告訴不合法,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鄭璧煌業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