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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興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興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由大雅區往黎明路3段方向行駛,至中清路3段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陳阿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陳阿隨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肺挫傷等傷害。黃勝興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隨委由告訴代理人吳呈炫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勝興、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1頁、發查卷第9至11、27頁、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195至198、287至2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呈炫律師、證人周孝俐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告訴代理人吳呈炫律師部分見他卷第39至41頁;證人周孝俐部分見發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1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25至3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4日中清醫行字第112000176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他卷第53至2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617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他卷第215至29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5月15日澄高字第1122292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見他卷第299至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33頁)、告訴人陳阿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3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卷第39至4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3至5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7至59頁)、被告112年11月29日刑事辯護一狀暨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2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722號函暨所附陳阿隨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89至170頁)、被告113年1月22日刑事辯護二狀暨所附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185至190頁)、告訴人113年1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199至20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8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0914號函檢送陳阿隨病情說明資料(見本院卷225至2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乙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供參(見發查卷第57至59頁),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及早察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位於其右方,待告訴人直行通過被告車身後,始右轉彎,當有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係因未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看清自身右方車輛之行車動態,而於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逕自右轉彎等情,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9至32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乙節,然查: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2.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當日,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救治,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另於111年12月3日、同年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及於111年12月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函詢上開3家醫院,澄清醫院及慈濟醫院均回覆稱:因病患陳阿隨並未持續於該院治療,故無法判斷其回復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217、299頁),國軍醫院則回函略以:病患陳阿隨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3日住院期間意識相對清楚,可遵從命令,日常生活能力與吞嚥功能揭在復健治療下有進步,惟因年紀與顱內出血導致之神經肌肉障礙,病患陳阿隨之四肢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皆須更多時間復健治療,且無法預期能完全回復可獨立自主生活之功能狀態等語(見他卷第85頁),然觀國軍醫院之函覆,雖稱告訴人四肢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無法預期能完全回復可獨立自主生活之功能狀態,惟並未具體說明是否達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以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預期完全回復可獨立自主生活之功能狀態是否係基於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是基於其他身體或健康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生之結果?是能否僅依上開國軍醫院之回函,即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

3.經本院再次函詢國軍醫院及慈濟醫院,慈濟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陳阿隨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當時講話可以對談,沒有鼻胃管。可以經口吃東西,走路需要助行器,有中樞神經顯著障害,左側肌力3至4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沒有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雖受有中樞神經顯著障害,惟表達能力仍可對談,不須以鼻胃管進食,並能以助行器行走,四肢肌力亦能維持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未生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之程度。

4.國軍醫院固函覆略以:病患陳阿隨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腦傷導致中樞神經顯著障礙之病徵為四肢肌力減損,此部分導致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活動之必須,可能之改善幅度有限,病患陳阿隨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應有符合難治之傷害定義,惟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大傷害,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自上開函覆內容觀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腦傷,其影響之身體機能為四肢肌力減損,且有難治之傷害,惟揆諸前揭意旨,四肢之重傷程度應以四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毀敗之情形而定,另細譯上開函覆內容,告訴人之四肢外觀並未生毀敗之情形,是固認告訴人四肢肌力減損導致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活動之必須,其復健後,仍影響其生活之便利性、靈敏度,或須他人協助為日常生活之自理行為,然此僅屬機能之部分減損,且該函亦稱告訴人經復健後仍有改善之空間,僅改善幅度有限,並非毫無改善之可能,是縱認告訴人因腦傷而受有四肢機能減損,導致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仍僅為四肢部分機能受有減損,肢體機能之降低,並未達於接近完全喪失,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亦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案發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於116年2月28日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209頁),是難僅憑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適用法律,且因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規定在同一條項中,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2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