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 AN WAHYU SEKTIANA(中文名:阿安,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 AN WAHYU SEKTIANA(中文名:阿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騎乘電動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上有停車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起駛進入潭興路3段,適有告訴人林宜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寶君,沿潭興路3段往興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告訴人林宜玟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騎乘之電動車,致告訴人林宜玟騎乘之前開機車倒地,告訴人林宜玟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寶君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腰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