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成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衛道路旁,致妨礙車輛視距與通行。適告訴人賴許寶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衛道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地點,遇溫棠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衛道路往左迴車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若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逾告訴期間,則已非「有告訴權之人」,縱於調解不成立而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仍不能視為其於初次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19日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本案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下稱交警二分隊)員警當日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被告及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同年月29日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偵字第2025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2、43、48、49頁),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堪信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至29日間某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其至遲應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然意識尚屬清楚,業於111年7月29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並當場經警告知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自發生(諭知)日起算6個月內等語,告訴人表示已瞭解,於該紀錄表第13點記載無誤,並有告訴人簽名為據,堪認告訴人於當日即明瞭告訴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嗣告訴人遲於112年3月27日始以調解案件轉介單(由賴冠如代為簽名),由交警二分隊於同年月31日轉介,以被告為對造人,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區調委會)聲請調解等事實,有該調解案件轉介單上「收件日期:112年3月27日」之記載及北區調委會112年3月31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賴冠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986號卷第51頁)。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委由賴冠如向北區調委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節,則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13頁),惟初次聲請調解日既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已非「有告訴權之人」,自不符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