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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洲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洲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洲祿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下太原匝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陳家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其左後方之中線車道直行,許洲祿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遂與陳家健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家健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許洲祿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陳家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家健於112年3月3日就其與被告許洲祿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介,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陳家健向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112年4月26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15725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陳家健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陳家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與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其左後方中線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陳家健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驟然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家健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家健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告訴人陳家健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家健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家健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