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許宏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郎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博愛街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中正路11號前,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告訴人游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甚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事實應係告訴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始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我於事故發生時仍行駛在內側車道,碰撞發生後,才駕車駛入外側車道,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81至84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A、B兩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中正路路口監視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5至31、37至39、43至61頁、本院卷第69至70、2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案肇事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處,而同向之二車道間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5、57至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騎在外側車道,經
過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紅綠燈及斑馬線後,準備要左轉到三民路,我通過斑馬線沒多久就被撞到了,我那時候是騎在裡面,兩條線旁邊,剛好B車倒下去那個地方,我當時已跨越雙白線進到內側車道,我騎乘B車與被告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之前,已先左轉進到內側車道,在發生碰撞後,B車才會稍微往前滑行,倒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B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轉彎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於同向之二車道間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外側車道,並未依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騎入內側車道,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
㈢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則難謂行為人此際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B車與被告駕駛的A
車發生碰撞時,A車的車門撞到B車的機車手把,被告駕駛的A車要直走,我騎乘B車要轉過去,B車是撞到A車車體的右前跟右後車門之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A車右後車門有遭碰撞痕跡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駕駛A車行駛沿內側車道行駛時,告訴人騎乘B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騎入內側車道與A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而A、B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既係位於A車之右後方,自非被告駕駛A車時可注意之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A車沿標線之指示行駛,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未依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騎入內側車道,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與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是被告對告訴人騎乘B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騎入內側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A、B兩車發生碰撞前,能對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B車作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⒉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A車位置(見偵卷第
27、43至45頁),固係位於外側車道,然A、B兩車係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從自A、B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最終之停止位置,即推認A車於發生碰撞時係位於外側車道,是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1233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384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係認被告駕駛A車沿內側車道直行及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均偏向行駛,始致A、B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73至178頁),然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B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騎入內側車道,始致B車與沿內側車道直行之A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與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未及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A、B兩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