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起至同日1時止,與友人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旁,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某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準備返家,而於同日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榮街與福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肇事。嗣因民眾見狀撥打110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時5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丙○○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4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3頁、本院卷第50頁、第86頁、第174頁、第20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以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被告駕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先後5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
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5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且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堪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實無可取,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且被告考領的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註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本不得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又被告先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經驗,卻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由此足認單純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矯正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考量被告前有5 次公共危險案件,雖曾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之惡習,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且被告酒醉情節嚴重,堪認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被告不僅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因而認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外,另有令被告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 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