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隆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隆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隆曜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山九街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勇路時,應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官振生由東往西徒步行走在鄰近文山九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鍾隆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官振生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振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鍾隆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隆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94至95、121頁,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振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94至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官振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鍾隆曜、官振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35、37、41至43、49、51、57、59、61至62、63至68、69、7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迅即左轉,致撞擊告訴人,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①被告鍾隆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撞及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官振生,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迅即左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犯罪後,於員警陳銘雨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
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迅即左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成長、扶養64歲母親、每月均會拿錢回家、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含全勤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每月會透過LINE愛心捐款固定轉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