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渝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渝明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的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分至同日20時時32分前之期間,無照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陳錦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許渝明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許渝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4頁、第60頁、第8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錦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以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駕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4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先後3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
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與陳錦鴻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性,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且被告考領的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註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有被告駕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被告本不得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被告先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經驗,卻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由此足認單純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矯正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考量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之惡習,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羈押期間,曾發生酒癮戒斷症狀,致需戒護送醫治療的情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112年8月18日函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酗酒成癮的情節嚴重,存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因而認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外,另有令被告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 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酗酒之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