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被 告 吳文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彰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