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生俊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生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洪德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遭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併出血等傷害。詎被告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公訴人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或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