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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邑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邑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邑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2段與市政北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國強騎乘腳踏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陳邑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周國強,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左上臂變形、鼻漏等傷害。後周國強雖經送往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挫裂創傷,導致嚴重腦挫傷,而延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國強之姊周鍇坊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邑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鍇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相卷第19、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至35頁)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相卷第49至6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卷第71至7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03、113、117至124、131至139頁)、碰撞位置照片1張(相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卷第147至1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59頁)、林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偵卷第29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相卷第77頁)附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周國強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6月29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前引之林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鍇坊及被害人家屬周天韻、周鎧含、周天亮、周天浩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經濟情形貧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告訴人等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等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陳邑瑋應給付周天韻、周鎧含、周天亮、周天浩、周鎧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周天韻、周鎧含、周天亮、周天浩、周鎧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 2.餘額4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陳邑瑋應再加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