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史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史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史軒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MN-65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路旁倒車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在倒車之路徑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倒車,適有張楊梅雀騎乘自行車,於上揭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欲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林史軒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張楊梅雀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楊梅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林史軒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張楊梅雀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史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48~49、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楊梅雀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44、95~9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9、51、53~55、57~67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當下撞到人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聽到有人在叫,我下車後查看才發現我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我的貨車有安裝倒車顯影,但該鏡頭之前有被碰到,鏡頭是照地面,我就無法透過該鏡頭確認後面狀況,我上車時看一下車後狀況,當時沒有其他人幫我看車後面狀況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並在偵訊時亦已坦認有過失(見偵卷第96~97頁),是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顯未確實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在其倒車之路徑,並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空間,得以促使行人避讓,即逕自倒車,以致撞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已甚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坦承於車禍過失傷及被害人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83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87、94年間有贓物犯行、89、94年間有竊盜犯行、89、93、94、98年間有施用毒品、104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俱已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1~29頁),素行非佳,其明知因過失肇禍致被害人受傷,竟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2年8月29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30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其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之賠償,業敘明在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雖諭知緩刑,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予以懲儆。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