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道路型態為三岔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疾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胡政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行左轉彎至大興路南往北方向路段,疏未注意所在車道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於幹線道車之戊○○駕駛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竟貿然左轉彎且占用來車道,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胡政森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胡政森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政森之子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117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駕車在幹線道上,前方有1輛車,伊駕駛在該車後面,該車先經過,伊也快到達交岔路口,係被害人胡政森逆向開過來,伊長按喇叭,胡政森沒理會一直開過來,始而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肇事責任,本件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即靜止,無滑行,胡政森所騎機車也未因高速碰撞而產生車體破碎,可證明被告當時車速並無過快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46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前,該處為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大興一街路段為單一車道,未劃設車道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大興路則為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被告駕駛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路面劃有「慢」字;又胡政森則騎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路面亦劃有兩條平行白虛線及「倒三角形」之讓行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5、37、55-63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錄影時間1分7秒許,可見胡政森騎機車沿大興一街路段行駛至大興一街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前,停候靜止並左右張望,於1分33秒許,胡政森起步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大興路,稍候可見胡政森所騎機車倒地滑行。又經勘驗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11年12月12日13時33分43秒許,可見胡政森騎機車在大興一街路段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入大興路北往南方向路段,欲駛進大興路南往北方向路段,同時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大興路北往南方向路段進入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距離胡政森約4棟民宅寬度距離,於同日13時33分45秒許,胡政森持續騎車偏左橫越大興路,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距離胡政森約2棟民宅寬度距離,同時被告駕駛車輛向左偏移閃避,左側車輪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持續向左偏移,於同日13時33分47秒許,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頭在大興路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上與胡政森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胡政森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73-79頁),足認胡政森騎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際,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在大興路上直行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併同行駛於該車道前方,適見被告駕車視線並無受他人干擾影響之情事存在;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揭,胡政森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地面遺留機車向前延伸之刮地痕長達5.8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而被告車輛因本案碰撞事故,明顯造成該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車頭扳金破損,現場亦遺留機車因碰撞而車身裂解之車殼、碎片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51、63-81頁),是認當時被告車速非慢,因而造成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見及被害人機車,開始意識到危險,開始鳴按喇叭,與發生事故前,約7、8臺機車車長距離,當時車速時速約50多公里等語(見相卷第21頁),且於偵訊時陳稱:車輛進入路口前,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13-115頁),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達該路段速限臨界之時速50公里,最初看到被害人胡政森違規騎車當時,仍有相當距離,竟未確實注意車輛行抵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其車速非慢,以致所駕駛車輛煞避不及,隨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甚明,倘被告確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適當閃避被害人,則不至於發生此車禍事故,足認被告上揭駕車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過失云云,自難採認。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本案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具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惟被告既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則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又胡政森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胸部外傷、顱腦挫傷
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驗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相卷第25-30、111-115頁),復有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相卷第15、31、33、109、117、119-127、133-139、141頁),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政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又胡政森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在路段為單一車道,為支線道,且該路段路面亦劃有兩條平行白虛線及「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為幹線道車,胡政森所騎機車則為支線道車,足堪認定。又胡政森駕駛之機車既為支線道車,其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駕駛車輛先行,搶先左轉彎且呈現逆向駛入被告車輛所在之來車道,肇致本案車輛事故發生,則胡政森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違規占用來車道等過失;且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研判胡政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車起步,搶先左轉彎呈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9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12年7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3793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7-50、75-78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胡政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丁○○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事,致胡政森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胡政森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胡政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胡政森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並無彌補胡政森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前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普通,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物流業及打零工等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暨其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主、次要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