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邱仁楷上列證人因被告馮敬翔肇事逃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仁楷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肇事逃逸案件,經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審理,以證人身分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證人邱仁楷到庭,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8月23日,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65頁),惟證人邱仁楷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邱仁楷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