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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9號、112年度偵字第3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日凌晨4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平等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街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蔡政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的道路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設有指示左轉彎之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而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蔡政儒駕駛之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不僅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且違反左轉箭頭指向線指示,駕車駛進交岔路口後進行右轉彎,適郭俊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而林育斌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因林育斌為閃避違規闖越紅燈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並違規右轉之蔡政儒,而緊急減速並朝左閃避,致其後方之郭俊德閃避不及,騎乘機車撞擊林育斌騎乘的機車而肇事,郭俊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局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此部分傷勢起訴書漏載)、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蔡政儒於違規駕車闖越紅燈與違規右轉,造成準備通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的機車發生追撞而肇事後,明知郭俊德人車倒地,勢必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稍作停留,或下車查看郭俊德的傷勢狀況,亦未報警處理或將郭俊德送醫治療,更未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俊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蔡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違規闖越紅燈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且違規進行右轉彎之過失駕駛行為,進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郭俊德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違規闖越紅燈駛進入口,看到我前方的兩部機車撞在一起,我不知道是自己肇事,所以我就駕車右轉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發查卷第51頁至第7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發查卷第89頁至第95頁),以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文鐘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號000-0000車牌遺損換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被告、告訴人、林育斌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發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10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發查卷第91頁),顯示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設有指示左轉彎之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而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而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發查卷第89頁),顯示被告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前,其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依規定被告不得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且因其駕車行駛於左轉彎專用道,依規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應不得右轉彎,詎被告違規闖越紅燈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違規進行右轉彎,致使沿公園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其他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林育斌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標線(左轉車道)指示行駛進入路口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與林育斌均無肇事因素,亦採同一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從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因準備駛進交岔路口的汽、機車,若不遵守行車管制之燈光

號誌,而恣意駛入交岔路口,勢必會造成不同來向的汽、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此為一般使用道路交通工具者的應有常識與經驗,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103頁),被告對於不遵守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勢必造成其他方向的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的風險,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發查卷第51頁、第89頁至第91頁),平等街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寬敞,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管制,擅自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首當其衝者,必然是從其左方沿公園路行駛而來的林育斌與告訴人,而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發查卷第89頁至第95頁),林育斌沿公園路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卻因被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阻礙林育斌的行駛動線,形成難以迴避的障礙,而與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追撞,以被告駕車在現場目睹左方來車為閃避自己的車輛,進而引發機車追撞事件,被告應可認識其違規闖越紅燈阻礙公園路來車的行為,乃造成公園路來車的告訴人與林育斌騎乘機車發生追撞事件的原因,被告明知自己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機車後倒地,勢必受傷,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該當逃逸之行為。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以其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為由,否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駛

進交岔路口,更未依遵守標線指示方向行駛而違規右轉,造成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巨大風險,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的機車肇事,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追撞事件而人車倒地,勢必成傷,卻放任倒地的告訴人不管,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風險,且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的告訴人於不顧,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願付出努力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因疏忽而違規駕駛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為規避責任而逃逸,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均尚非嚴重,事後被告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於洗衣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審酌各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罪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0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郭俊德 新臺幣3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郭俊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給付 新臺幣2萬元。 ⑵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 ⑶餘款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