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婷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徐夢聞」更正為「徐夢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65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徐夢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驗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近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立即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小康、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並參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 告 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19分許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后庄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后庄北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駕車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徐夢文原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后庄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南端,遇后庄北路即東西向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遵守號誌燈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上開時間正通過穿越道第7枕木紋及第8枕木紋即靠近后庄北路道路中央處,戊○○所駕駛之車輛,迎頭撞擊徐夢文,使之撞上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後跌落地上,隨即遭上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腦出血、氣腦,雙側肺挫傷、左側第3-6肋骨骨折、右側第2-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因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戊○○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報明其姓名,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夢聞之配偶丙○○○、其子丁○○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害人徐夢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在交岔路口處左轉,以車頭撞及行人;被告於以車輛撞及被害人前,並未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是否有應禮讓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丁○○即被害人徐夢文之子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被害人徐夢文於被告肇事時,遵循交通號誌燈之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往北行走;被告至今仍未就過失致被害人徐夢文死亡行為為適當賠償等事實 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驗病歷摘要 被害人徐夢文遭撞及後所受傷害情形之事實 四 道路監視器及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錄 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駕駛車輛直接以車頭撞及被害人徐夢文之身體,車輛仍繼續前進,即撞及使被害人徐夢文趴撞在車輛引擎蓋上時,記錄器右下角仍在機車優先道之機車形狀位置,直至車輛停車時,右下角機車優先道已前進至機車優先字樣之「優」字處、車前未見被害人徐夢文躺臥在地上,顯然已在車輛底下等事實 五 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 被告車輛於該記錄器顯示時間於07:17:54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後起步左轉行駛;顯示時間於07:18:00可見被害人徐夢文亦起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7:18:01至07:18:03,被告駕駛車輛對向有4輛機車直行與被告車輛擦身而過;自斯時起被害人徐夢文均在車輛正前方顯而易見之角度,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等事實 六 刑案現場影像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左轉,遇設有行人穿越道未減速禮讓行人通過,以致肇事以車撞及行人之事實 七 本署112年度相驗字第1297號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徐夢文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警員自首,業據前開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