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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萩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萩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後方補充「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萩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7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高沛希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然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等情況,案發地點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及時救援,是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商業助理之工作惟留職停薪、依賴存款為生、已婚、有二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9157號)【附件二】: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