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亨民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2、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自五權路方向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英才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推行載有兒童李○暘(110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推車與李艾倫一同徒步沿學士路自五權路方向往育德路方向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乙○○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英才路,行近前開行人穿越道,不慎以其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頭撞及李艾倫及李○暘,丙○○舉起右手示警仍遭擦撞同時間緊急向後退避而跌倒在地,上開營業大客車續往左前偏駛入英才路對向車道,稍往右偏駛減速煞停在路邊,丙○○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李艾倫則受有雙側氣血胸,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3時36分許,因左右胸部碾壓傷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暘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3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即李艾倫之夫、李○暘之父委由邱奕賢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1至24、139至151頁,本院卷第29至34、83至89、111至121、176至1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至28、139至153頁,本院卷第29至3
4、83至89、111至121、176至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11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17頁)、告訴人丙○○、被害人李○暘、李艾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9至33頁)、他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即目擊證人蘇良駿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至43、45至48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9頁)、事故現場照片23張(見相字卷第5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字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字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75至115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相字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相字卷第123頁)、被害人李艾倫、李○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35至137、155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24041號函文並檢附相驗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05、209至243、245至253、255至259頁)、車號000-00號之車速軌跡圖(見相字卷第261至263頁)、被害人李艾倫、李○暘之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67至275頁)、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偵2742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426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4269卷第43至45頁)、本院112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8、95至103頁)、本院11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 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7808號函及後附勘驗圖片暨光碟壹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前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被害人李艾倫及李○暘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及其手推被害人李○暘乘坐之推車、被害人李艾倫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艾倫、告訴人及其手推乘坐被害人李○暘之推車先行通過,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艾倫、李○暘均死亡,暨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未注意適用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已涉及起訴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艾倫、李○暘死亡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觸犯上開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及其手推乘坐被害人李○暘之推車、被害人李艾倫,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陳振豪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陳振豪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相字卷第67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案發時立即上前關心被害人之傷勢,之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深刻之歉意,顯見其深感悔意,被告現已離婚,尚須撫養一名子女,經此事故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敢再開車,僅能靠打零工賺取微薄薪水,故被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艾倫、李○暘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大,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得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上路,竟未謹慎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李艾倫及李○暘死亡之結果,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李艾倫、李○暘之其他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就讀大二之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與90多歲之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6至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其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暨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9、93、118至121、189至191頁),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另主張:被告身為營業用大客車職業駕駛,對於貿然左轉將可能直接衝撞、輾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渠等死亡之結果,均有所知悉及可預見,竟仍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貿然左轉,撞及被害人李艾倫、李○暘後,未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仍故意繼續前行一段距離,致被害人李艾倫遭捲入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底下,左右胸部遭大力輾壓,被害人李○暘所乘坐之推車亦遭撞擊、輾壓,造成被害人李艾倫、李○暘傷重不治身亡,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縱使被害人等遭其駕車撞擊、輾壓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不是認為自己開大車,行人就該讓我,就算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也沒關係,我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有停等紅燈,轉綠燈時要起步加速,在轉彎時我沒有加速,腳是踩在煞車上,這臺車本身是充氣煞車,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後照鏡有點遮擋到我的視線,我沒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我是感覺公車有跳動,嚇到,才趕緊踩煞車,但煞車氣壓可能受車禍影響,公車車體又重,就算踩了煞車仍無法馬上停止,我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我不是故意要撞被害人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76至192、31頁);被告於案發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學士路要往英才路左轉,當時行向是綠燈,我要轉彎時一定有查看,就是看沒有人才轉彎過去,我看到的情況是該路口沒有人,直到碰到時,公車跳一下,有輾壓到物品,我才知道撞到人,但我不清楚是公車哪個部位撞到人,我只能說我通過時,真的沒有看到行人等語(見相字卷第145至149頁);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公車最後停在中國附醫的宿舍那邊,司機下車走過來,他說完全沒有看到我們3人等語(見相字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迄今,均堅稱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行近前開行人穿越道時,均未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艾倫、李○暘等語,無論是被告所辯查看上開交岔路口狀況時未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抑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稱被告根本沒有看馬路上有沒有人通過等語,前述兩種情狀均屬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固有上揭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則尚不能僅據此即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雖其對於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可能有所認識,但仍不能遽認被告即有希望肇事致死亡結果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致人死亡之結果係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從事公車駕駛員多年,查無交通事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抱持著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況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艾倫、李○暘素昧平生,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倘駕車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陷於接受刑事偵查審理、民事賠償、失業等危險之中,就情理而論,應難認被告對於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糾紛之被害人李艾倫、李○暘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動機。
(三)又觀諸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本院於112年5月17日、同年5月29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89、118至119頁):
「◎鏡頭方向為被告車內駕駛座左上方,可照到被告駕駛狀況,但僅照到被告上半身。◎檔案有聲音。
(畫面時間:23:15:57~23:16:02;檔案時間:00:1
0:09~00:10:13)公車完全停下。(畫面時間:23:16:03~23:16:04;檔案時間:00:1
0:14~00:10:16)逼逼聲響起,公車啟動。(畫面時間:23:16:04~23:16:13;檔案時間:00:1
0:16~00:10:25)公車啟動開始往前行駛(從畫面中公車前門可識別該公車行經機車等待區,檔案時間00:1
0:17),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有乘客按下車鈴,鈴聲響起,被告視線往右隨即又往前看,被告雙手繼續握住方向盤,視線往前(從畫面中公車前門可識別公車行經網狀線、機車等待區)。
(畫面時間:23:16:14;檔案時間:00:10:26)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視線看向右方隨即又往前看。
(畫面時間:23:16:15~23:16:16;檔案時間:00:1
0:27~00:10:28)被告視線往前,被告開始將方向盤往左打(從畫面中公車前門口識別經過機車停等區),被告視線看向左方後又往前(從前門看經過斑馬線),被告持續將方向盤左打。
(畫面時間:23:16:17;檔案時間:00:10:28)被告視
線看向左方,被告持續將方向盤左打,被告視線往前。(畫面時間:23:16:19;檔案時間:00:10:30)被告視線看向左方,被告未繼續轉動方向盤。
(畫面時間:23:16:19;檔案時間:00:10:31)有一小震動發生,被告視線往左前,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
(畫面時間:23:16:20~23:16:24;檔案時間:00:10:
32~00:10:36)被告視線往左看、往右看,再往前看,此時車身歷經較大的震動(檔案時間:00:10:33),被告視線往左上右上看,雙手握住方向盤。
(畫面時間:23:16:25~23:16:37;檔案時間:00:1
0:37~00:10:47)被告開始將方向盤右打,後車身停下(檔案時間:00:10:42),被告小跑步下車。
◎鏡頭方向為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方車身朝前拍攝。
(畫面時間:23:15:58~23:16:03;檔案時間:00:1
0:03~00:10:08)公車完全停下。(畫面時間:23:16:04~23:16:07;檔案時間:00:1
0:09~00:10:12)公車啟動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3:16:08~23:16:14;檔案時間:00:1
0:13~00:10:19)嗶嗶聲響起,公車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3:16:15~23:16:17;檔案時間:00:1
0:20~00:10:22)有一聲響,公車開始往左轉(檔案時間00:10:22)公車車頭駛出行人穿越道,斯時可看到告訴人及其妻子併肩一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公車的左前方位置(十點鐘方向),告訴人及其妻子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行走至相對於英才路的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位置(並無轉頭之動作)。
(畫面時間:23:16:17~23:16:20;檔案時間:00:1
0:22~00:10:25)公車繼續左轉,無減速,告訴人及其配偶等繼續向前走(並無轉頭之動作),(檔案時間0
0:10:24)可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告訴人及其妻子及娃娃車,公車的前燈有照射到娃娃車,公車繼續往左前行駛,駛入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及其配偶往前走,告訴人看見公車並往後跳,告訴人之配偶及娃娃車被公車頭擋住,告訴人往後跌坐躺在地上腳屈起(該行車記錄器為左後往前照鏡頭,從畫面中無法判斷公車車頭之位置,無法判斷車頭有無碰撞到告訴人),其餘二人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23:16:22~23:16:29;檔案時間:00:1
0:28~00:10:35)公車繼續往左前偏駛,(檔案時間00:10:28)公車往左前偏駛入英才路的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車道),後又往右偏,公車停下。
【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英才及學士字樣)(畫面時間:23:10:50~23:11:01;檔案時間:00:0
2:22~00:02:33)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正手推嬰兒車,右邊為被害人李艾倫,該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一同前行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畫面時間:23:11:01~23:11:06;檔案時間:00:0
2:33~00:2:38)被告駕駛之公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行駛至路口有減速,公車左轉燈閃爍,並提速開始左轉。(畫面時間:23:11:07~23:11:19;檔案時間:00:0
2:39~00:02:51)公車持續左轉,告訴人及被害人繼續在行人穿越道行走,(檔案時間:00:02:40)公車無明顯煞車情形直接往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方向行駛,撞擊到被害人及嬰兒車,告訴人往後方跌坐在地上(畫面中無法研判告訴人有無被撞擊到),公車在其前方往前行駛,公車車身有明顯頓一下,未減速持續往前方行駛至畫面左方白色建築物前始停下。告訴人有站起抱起躺在地上的兒子往路邊走,被害人李艾倫躺在地上,有一個穿白色鞋子路人,從事發路口跑向告訴人,(檔案時間00:03:00)公車司機下車跑向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又往公車方向跑,告訴人在路邊救治他的兒子,司機跑向告訴人,告訴人抱著兒子站起與之交談。」
(四)依前開營業大客車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持續將方向盤左打,被告視線往前,撞及被害人李艾倫及乘坐推車之被害人李○暘時,車體有所震動(檔案時間:00:10:31),被告視線往左前,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視線往左看、往右看,再往前看,此時車身歷經較大的震動(檔案時間:00:10:33),被告視線往左上右上看,雙手握住方向盤,被告開始將方向盤右打,後車身停下(檔案時間:00:10:37~00:10:42),被告小跑步下車;自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檔案時間:00:10:28~00:10:35)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繼續往左前偏駛入英才路的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車道),又往右偏駛後停下;自路口監視器觀之,(檔案時間:00:02:40)公車無明顯煞車情形直接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的方向行駛,撞擊到被害人李艾倫及乘坐推車之被害人李○暘,告訴人往後方跌坐在地上,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續往前行駛,車身有明顯頓一下,未減速持續往前方行駛至畫面左方白色建築物前始停下(檔案時間00:02:51),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手推被害人李○暘乘坐之推車與被害人李艾倫一同走在前開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左轉撞及被害人李艾倫及被害人李○暘乘坐之推車,車體有所震動後,被告視線左看右看試圖尋找原因,斯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正處於左轉狀態,被告未及反應改變方向因此左轉至英才路後仍向左前偏駛,約5秒左右,車體再次震動(明顯頓一下),上開營業大客車仍往左前偏駛,後稍向右行駛減速停在路邊(該車前述明顯頓一下至完全靜止於路邊約經過5秒鐘),則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撞及被害人李艾倫及被害人李○暘乘坐之推車後約5秒鐘,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體即疑似因輾過被害人李艾倫而再次震動(頓一下),再考量人體之反應時間及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體較重所需較長之煞車距離,尚難期待被告察覺異狀時能於5秒內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立即煞停靜止,告訴人指摘被告未能在撞上被害人李艾倫、李○暘後立即煞停,仍往左前偏駛入對向車道而輾壓到被害人李艾倫、李○暘實係故意為之等語,恐非無疑,難以採信。
另參以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速軌跡圖,案發當時並無超速之情事(見相字卷第261至263頁),且佐以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撞及被害人李艾倫及乘坐推車之李○暘後至該車在路邊停下靜止約經過10秒鐘,被告立即下車前往關心被害人等之傷勢及待警方到場處理等情,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為所欲為、毫不注意道路狀況,亦不在乎是否肇事及肇事結果之心態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從而,依本案現有之卷證資料,不僅難以率認被告察覺到第一次震動後,故意讓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後輪撞擊或輾壓被害人李艾倫及乘坐推車之被害人李○暘,亦難遽認被告上揭所為有希望被害人等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抑或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實無從認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訴,容有誤會,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